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提高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即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能力、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组织人员疏散逃生能力和消防宣传教育能力),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确保首都火灾形势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场、超市、家具城、建材城、灯具城、汽配城和其他宾馆、饭店,歌舞厅、影剧院(礼堂)、休闲健身、洗浴、演艺等公共娱乐场所,餐饮场所,体育场馆,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等展览厅,金融证券交易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第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人员密集场所应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能力
第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每月应至少组织参加一次防火检查;其内设部门负责人每周应组织参加一次防火检查。
第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及其内设部门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用火、用电有无违章;
(二) 新建、改建、扩建及装修工程有无违章;
(三)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四) 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设置及完好情况;
(五) 燃油、燃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品使用是否符合有关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六) 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消防控制设备运行情况及相关记录;
(七) 员工本岗位消防知识掌握情况;
(八) 防火巡查、火灾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九) 消防水源情况,灭火器材配置及完好情况,室内外消火栓、水泵接合器有无损坏、埋压、遮挡、圈占等影响使用情况;
(十) 有无违章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十一)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每日应进行防火巡查。属于营业性场所的,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每2 h至少一次,营业结束时应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值班人员夜间防火巡查不应少于两次。
第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组织开展防火巡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用火、用电有无违章;
(二)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
(三) 消火栓、灭火器、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情况;
(四) 重点部位人员在岗在位情况;
(五) 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等情况;
(六) 营业期间有无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情况;
(七) 营业期间有无超过额定人数现象。
第八条 员工应履行本岗位消防安全职责,遵守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熟悉本岗位火灾危险性,掌握火灾防范措施,每日进行本岗位防火检查,及时发现火灾隐患。
第九条 员工岗位防火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
(二) 消火栓、灭火器、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情况;
(三) 营业结束后是否切断场所内非必要用电设备、器具电源;
(四) 有无违章燃放烟花爆竹现象;
(五) 有无遗留火种。
第十条 发现火灾隐患应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发现人应向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或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及时研究制定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时限、部门和责任人,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审批。
第十一条 火灾隐患整改责任人和部门应按照整改方案要求,落实整改措施,并加强整改期间的安全防范,确保消防安全。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为整改火灾隐患提供经费和组织保障,消防安全管理人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
第十二条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后,消防安全管理人应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告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三章 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第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演练。
第十四条 员工发现火灾应立即呼救并拨打“119”电话报警,起火部位现场员工应在1 min内形成第一灭火力量,采取如下措施:
(一) 电话或火灾报警按钮附近的员工立即摁下按钮或电话通知消防控制室或单位值班人员;
(二) 消防设施、器材附近的员工使用现场消火栓、灭火器等设施器材灭火;
(三) 安全出口或疏散通道附近的员工引导人员疏散。
第十五条 火灾确认后,消防控制室或单位值班人员应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3 min内形成第二灭火力量,采取如下措施:
(一) 通讯联络组通知员工赶赴火场,与公安消防队保持联络,向火场指挥员报告火灾情况,将火场指挥员的指令下达有关员工;
(二) 灭火行动组根据火灾情况使用消防设施、器材扑救火灾;
(三) 疏散引导组组织引导现场人员疏散,确认房间内无人后应关闭房门,在房门上做记号;
(四) 安全救护组协助抢救、护送受伤人员;
(五) 现场警戒组阻止无关人员进入火场,维持火场秩序。
第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等。
第四章 组织疏散逃生能力
第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员工应熟悉本单位疏散逃生路线及引导人员疏散程序,掌握避难逃生设施使用方法,具备火场自救逃生的基本技能。
第十八条 火灾发生时,疏散引导员应通过喊话、广播等方式,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要求通知、引导火场人员正确逃生。
第十九条 发生火灾时,应按照以下顺序通知人员疏散:
(一) 二层及以上的楼房发生火灾,应先通知着火层及其相邻的上下层;
(二) 首层发生火灾,应先通知本层、二层及地下各层;
(三) 地下室发生火灾,应先通知地下各层及首层;
(四) 多个防火分区的,首先通知着火区及其相邻的防火分区;
第二十条 火灾无法控制时,火场总指挥应及时通知所有参加救援人员撤离。
第二十一条 需要控制人员随意出入的安全出口、疏散门,应保证火灾时不需使用钥匙等任何工具即能易于从内部打开,并应在显著位置设置“紧急出口”标志和使用提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用以下方法:
(一) 设置报警延迟时间不超过15s的安全控制与报警逃生门锁系统;
(二) 设置能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且具备远程控制和现场手动开启装置的电磁门锁装置;
(三) 设置推闩式外开门。
第五章 消防宣传教育能力
第二十二条 人员密集场所主要负责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是消防安全明白人,熟知以下内容:
(一) 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职责;
(二) 本单位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 依法应承担的消防安全行政和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确定专兼职消防宣传教育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具备宣传教育能力。
第二十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悬挂或张贴消防宣传标语,利用展板、专栏、广播、电视、网络等形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卡拉OK厅应利用点歌间隙通过影像资料宣传消防知识。
第二十五条 员工上岗、转岗前,应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对在岗人员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十六条 通过消防安全教育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 熟悉消防法律法规;
(二) 掌握消防安全职责、制度、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三) 掌握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四) 掌握有关消防设施、器材的操作使用方法;
(五) 会报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疏散逃生自救。
第二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主要出入口应设置“消防安全告知书”和“消防安全承诺书”。在每个楼层、每个房间设置“严禁燃放焰火、严禁违规使用明火、严禁乱扔烟头、严禁堵塞占用消防通道、严禁锁闭安全出口、严禁使用大功率电器”等消防安全提示牌。
第二十八条 在场所显著位置和每个楼层提示场所的火灾危险性,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位置及逃生路线,消防器材的位置和使用方法。
第六章 达标验收
第二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本标准组织自查验收;单位自查验收合格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申请验收。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应当按分级管理的要求组织验收。
第三十条 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验收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组织验收人员对单位进行检查;
(二)查看防火检查、防火巡查及火灾隐患整改记录;
(三)随机设定起火点,检查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及扑救初起火灾的情况;
(四)随机抽查员工消防安全知识掌握情况,抽查比率不少于10人;
(五)检查单位防火档案、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管理记录等档案资料;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不达标:
(一)未依法取得消防行政许可或备案,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二)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三)没有组织开展防火检查、防火巡查或发现火灾隐患没有及时整改的;
(四)没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或没有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的;
(五)没有开展消防安全培训或随机抽查员工回答准确率低于80%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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